今天给各位分享量刑规范化的机制的改善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浅议量刑规范化制度实行以来出现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2、构建精准量刑机制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3、量刑规范化的机制的改善

  在我国,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存在于法官头脑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最关心的是最终将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及量刑是否公正平衡。由于量刑过程依靠的是法官的主观思维活动,刑法条文的粗疏、人情案的压力、法官个人因素的差异等因素均会导致量刑结果的差别,不同的法官对同一刑事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量刑,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的时期也会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量刑结果。量刑轻重失衡现象的存在,不仅会产生犯罪人不服判决的后果,还可能导致犯罪人的亲友、被害人乃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一定的怀疑与不信任。量刑规范化以实现刑罚的公正为价值追求,通过量刑规则的具体化,来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进而使相同情况得到相同处理。最高院量刑改革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法院公信力和权威。这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目前量刑规范化在试行中存在着不容回避的问题,已影响其价值追求的实现程度。笔者撰写本文旨在通过对量刑规范化制度的探究,提出自己的拙见,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量刑规范化的概述   (一)量刑规范化是把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的案情事实相结合并上升为理性具体(量刑判决)的过程的规范化。它表现为量刑统一化与量刑个别化的有机统一,是在尊重量刑实质和遵循量刑规律的前提下,通过设置和适用完备的程序制度,使量刑生产出公正有效及符合刑罚目的的量刑判决。   (二)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量刑活动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1、错误判刑,即对于无罪的人判刑。这类现象是由于审判人员主观上的原因,对被告人被控行为错误定性,即对没有实施过犯罪的被告人错判其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是将被告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判定为犯罪,对这类人判处刑罚当然属于严重不规范的适用刑罚。2、由于对裁断刑罚适当的标准理解上的分歧,实践中存在量刑轻重失当,即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现象。具体表现为量刑畸轻畸重和严重的偏轻偏重,这类现象有的是因为对被告人定罪没有把握好,重罪错定轻罪,或轻罪错定重罪,必然导致罚不当罪;有的是因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尤其是其中影响量刑的从重、从轻情节存在片面理解,对刑罚裁断中的自由裁量幅度片面理解,从而导致所判刑罚忽轻忽重。3、由于量刑活动的实践标准缺少连贯性和普遍性,造成量刑活动时空上的不均衡。由于刑事审判队伍不稳定,一线法官较难形成稳定成熟的刑事审判思维方式,因而造成在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量刑价值标准,有的甚至是同一法院前后不同时期或不同审判人员之间也难以保持相对统一的量刑价值标准。4、审判人员在刑罚裁量的方法上规范化程度低,量刑活动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法官依赖自己审判经验决定刑罚的适用,缺少较为科学的定量分析,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对于适用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的标准也不够严格统一,有时一味求重忽视轻型的运用,有时又一味求轻,对性质、情节较重的案件判处缓刑、管制甚至免予处罚,这些都影响了刑罚应有功能的实现。   二、我国的量刑规范化的现状   (一)从审判实践中看,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队伍的构成存在着道德水准和业务技能参差不齐的状况,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甚至不同的犯罪主体,判决结果是不同的。有些案件所判刑罚差别之大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其产生的社会 影响 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些案件本身。首先,长期以来,审判人员对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十分重视,担心案件被发回重审,相比较而言,对量刑重视不够。注重个案量刑的合法性,忽视不同个案的比较 研究 和总结,机械司法,过分强调犯罪人的态度和表现,造成同罪异罚,有罪不罚,甚至无罪处罚的非正常现象。其次量刑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必须以立法为依据,我国刑法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是,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的设置仍然存在偏大的问题 。由于这样的量刑幅度跨度大、空间大、刑种多,实践中一旦出现犯罪人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判决结果就有可能超出人们对减轻处罚的心理承受力,另外,财产刑的立法也不够科学合理。比如没收财产是没收财产的全部还是一部分;没收部分财产时是没收犯罪人财产的二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一等均交给司法裁量。再加之由于量刑情节是一个关乎法定刑适用的重要范畴,而它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我国关于量刑的一般理论的可操作性差给审判实践带来了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从理论上讲,同一案件并存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时称为量刑情节的竟合。量刑情节的竟合有同向竟合与逆向竟合之分。前者是指案件并存两个以上从宽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后者是指案件并存从宽和从重处罚情节。怎样 计算 它们对量刑的作用力、影响力,对正确刑罚的正确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 在理论与实务界,量刑情节的量化还是一个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的课题。   三、量刑规范化制度的意义   (一)量刑规范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体措施。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公开裁判文书,还期待增强裁判说理;不仅要求参与法庭审理,还期待对量刑发表意见。人民群众评判刑事审判工作,常常是以刑事个案的量刑是否公正、是否平衡为判断标准的。因此,进行量刑规范化,将量刑情节细化并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二)量刑规范化有利于降低上诉率、申诉率,使罪犯安心服刑改造。因量刑不当提起上诉、申诉的案件比较常见。罪犯在进入服刑场所,和其他犯人的量刑进行比较后,一旦发现量刑结果失衡,往往产生逆反、仇视心理;在服刑期间,出于报复动机预谋犯罪的例子并不少见。而对于量刑过重判处死刑的情况,后果就更为严重,因为已基本没有挽救的机会。被告人、罪犯的家属由此会产生对立情绪,社会公众对法律公正的信心也会继续动摇。建立一个公正的量刑制度,有助于实现减少上诉率、申诉率,具有促使罪犯认真服刑改造的功能。量刑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量刑规范和量刑程序。将量刑情节细化并予以规范,然后将量刑理由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以避免量刑程序中的“暗箱操作”,减少被告人对法官量刑公正性的怀疑。(三)量刑规范化可以有效制约法官量刑的主观随意性。尽管我国刑法已经对具体的犯罪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但是在实践中,法官的量刑仍然具有主观随意性的空间,导致大量案件当事人对判决的信服度低,对法官的公正性经常提出质疑,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我国刑事审判的和谐,而量刑规范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的量刑提供一定的尺度,为司法监督提高更加精确的衡量标准。(四)量刑规范化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量刑规范不仅规范了量刑活动和裁量行为,同时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量刑的全过程在“阳光”下进行,使量刑这个本来是模糊的、很难说明白的“内心活动”变得明确起来。这对于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效接受外界的监督,加强审判质效管理,抵御量刑活动的各种干预,提高裁判的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量刑规范化制度实行以来存在的不足    (一)对基准刑的确定过于理想化。重定罪轻量刑思想普遍存在。这不仅是审判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是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往往认为量刑是法院审判人员的职责,与他们无关,故只注重收集能够定罪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对于涉及到量刑的事实证据往往不予收集:比如自首、立功、前科、犯罪动机、平时表现等等。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但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公诉机关在法院要求补查时应当补送有关材料或应当补充侦查,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认为案件已到法院,法院不可能判无罪,就不予补充侦查或敷衍了事,从而影响法院对量刑情节的认定。而法院如果对每一案件庭后都要自行调查,人力、物力不足且距离案发时间太长,当事人有可能串供,失去了最佳调查时机。同时,很多法官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认为办案定性不能错,否则就是错案,而量刑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就行,比较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加之,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比较大,法官办案也无判例可参照,难免量刑不均衡。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但是,在不考虑任何犯罪情节的情况下确定基准刑是不可能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每种犯罪的既遂状态都可能伴有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如果不考量犯罪情节,则法定刑幅度将无法确定,更谈不上基准刑的确定了。(二)有些表述仍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过于笼统,理论性不足;同时没有提出“重大责任”和“一般责任”的认定标准,使得该条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三)在程序方面,“规范量刑程序的指导意见”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但对法院是否必须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在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时的对应机制等均未做出相应规定。另外,量刑程序是否适用于“被告人认罪案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案件等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四)量刑不均衡现象严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宽泛性,给法官量刑的合理、适当和均衡带来一定难度,造成法官只能凭借其办案经验或比照相关的规定“估刑”。还有法官量刑也受法官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再加上法官队伍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就同一案件事实或犯罪情节大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的法院,所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被告人量刑不均衡,导致被告人及其亲属、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影响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治。同时,法官也生活在社会中,免不了受到外力的左右和干扰,迫于压力使得个别案件与其他案件在量刑上有差异。如果注意查阅报纸、网络所刊登的案例,不难发现情节相类似的案件,却适用刑期不同,甚至适用的刑种不同。(五)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刑种适用率过低。由于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适用幅度大,实践中不好掌握,司法人员个人理解不一致,量刑是否轻重只是司法人员凭经验“估摸”,且在各种司法检查中又将适用缓刑、轻刑的案件作为重点来检查,公诉机关对法院的判决往往只注重量刑较轻抗诉,而对于量刑是否较重不予重视。这就使法官为避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怀疑,宁重勿轻。除过失犯罪、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民事部分赔偿较好、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而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外,其他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非监禁刑也尽量不予适用。(六)量刑过程不够公开、不够透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起诉书及法院的判决书绝大多数只显示对被告人定罪的事实及量刑结果,至于如何量刑、量刑的理由往往并不显示。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往往只凭犯罪分子认罪态度好坏笼统地建议法庭从轻或从重处罚,而不指明具体的刑期,犯罪分子不清楚自己该受到多重的刑罚。由于量刑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不清楚量刑的过程,不明白、不理解判决的理由,由此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导致本来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不服,社会不满意,甚至引起舆论的关注,影响司法公信力。有的当事人不仅上诉,还申诉、缠诉,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这样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运用不仅对犯罪分子具有定罪判刑的惩罚功能,对被害人及亲属具有安抚功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维护保障功能,还应着重体现刑罚的教育和预防功能。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合法、公正、合理运用刑罚为前提,只有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罪行及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用的刑罚,才能使其体验到刑罚的威严和公正,从而认罪服判,接受教育改造,刑满释放后不再危害社会,达到特别预防的目的;也才能使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受到警戒和震慑,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如果使不该判刑或不该判重刑的人,无辜被判刑或被判重刑,被判刑的人就会感到冤枉、不公平,根本就不会认罪服法,更谈不上改造,并会产生仇恨社会的心理,继而用实施更严重的犯罪来报复社会。相反,对于该重判的却被判轻刑,受刑人感到因犯罪得到的多而失去的少,就不会消除他们的犯罪思想,从而继续犯罪,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也会因这种案例而受到犯罪诱惑,以侥幸心理实施犯罪,使刑罚的威慑功能大打折扣。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合法、公正、合理,就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也会被一些人利用、将刑罚的不规范运用与司法腐败挂上钩,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损害司法权威的严重后果。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现象。立法的不明确赋予法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越大,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就越大。如果量刑不规范,易使少数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滋生司法腐败。(七)由于存在大量的种类繁多但缺乏统一性的案例解释,这些解释客观上成为一些审判人员的审判指南,使得他们懒得再去考察刑法与案件的密切结合点,只要存在一点或者几点联系就照葫芦画瓢,往往造成以偏概全、以点概面。加之社会舆论的干扰。由于媒体的介入,有可能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影响或者干扰正常的审判工作。此外案外人员的人为影响。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现实中,各种案外人员的范围很广,其身份和影响力各异,他们会从不同的渠道或以不同的名义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一定影响。这些人为因素的作用,无疑会对审判人员规范化量刑产生不恰当的影响。与此同时重国家公权的维护,轻被告人人权保障。我国一直存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对个人的权益相对不够重视的传统,片面强调刑罚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刑法保障功能关注不够,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必然影响审判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标准去考虑裁量刑罚。(八)法官的任职、续职培训不健全不完善,审判人员如果不能自觉地跟踪学习,再被繁忙的审判工作所累,仅凭一点审判经验去审判案件,要求树立新的司法理念来考究量刑活动,无疑只能是鹦鹉学舌。如果再遇到某些政治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审判人员,将决定他人重大命运的刑事审判权运用等闲视之,对被告人裁量刑罚马虎行事,草率武断,更谈不上量刑的规范化。同时被一些疑难问题困扰,在无法找出切实可行解决办法的情况下,采取法定程序以外的内部请示或由政法委协调公检法等将矛盾转移的做法,致使量刑规范化受到影响。比如目前有些法条对犯罪构成标准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模糊性特点,造成审判人员不敢轻易下判,加上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迫使他们动辄就向上级请示,而等请示结论下来时往往形成被告人已经被实际羁押的现实,结果只好对被告人判处一定刑罚来结案,此种做法看似保证案件处理的社会性与法律性相统一的目的,但实际上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益为代价的,这显然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五、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强化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法官在量刑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策活动,是法官依据相关的犯罪事实、行为人的相关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具体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以定量的形式决定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思维活动。在我国,量刑均以综合估量式的方法一次完成,法官在量刑时大都凭借的是自己对刑法的理解及办案经验。因此,量刑问题不单是一个量刑方法问题,也是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综合反映。在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必须存在的情况下,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就更高了。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精通法律,深刻理解和把握法律精神实质,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必须经验丰富,作出的判决既在法理之中,又在情理之中;必须道德高尚能够超脱利益和情感,理性地选择和判断。因此,应从提高刑事法官的政治素养和专业能力入手,强化职业培训,加强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其刑事审判中正确均衡量刑的能力和水平。(二)完善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被害人参与量刑,可以提升被害人的司法主体地位,使无法完全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的个体利益得到充分彰显;能够平衡庭审程序,减小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对量刑的偏覆影响;还有利于增加量刑的透明度,防止量刑阶段的“暗箱操作”,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在此次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往往无法得到保障。在我国,被害人虽有当事人之名却无当事人之实。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外,地位几乎只等同于证人;而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也极不对等。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着力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种种权利,但仍未赋予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的权利,被害人也没有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在刑罚执行阶段,如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的裁定中均找不到被害人的影子。另外,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也比比皆是。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开庭时间、地点必须通知检察院,对被害人规定的是采取传唤的方式进行通知,但司法实践中,此规定未被严格执行,除了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对于普通案件,尤其是对涉众型案件来说,更是形同虚设。立法上的种种不完善造成了被害人刑事审判参与度极低,被害人审判阶段的庭审参与权都被实质上剥夺了,更遑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因此,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制度建构,必须首先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包括确认和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其次,在被害人量刑建议的内容上应予以具体化。如被害人可以根据情况对被告人的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建议。在被告人有积极退赔等悔过表现时,被害人可以提出对其减轻甚至撤消指控的建议;被告人消极逃避责任时,被害人可以提出不得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等。当然,为防止被害人的权利滥用,还可以规定由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实行引导和监督。(三)检察院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确立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可以说是此次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一大亮点。但是当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改革中还是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检察官量刑建议经验不足。行使量刑建议权要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准确认定被告人犯了何罪,而且还必须合理、准确的推算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幅度,这给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业务素质要求。要保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充分行使,必须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没有明确规定,而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也未把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已确定的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也未对量刑建议权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不能不说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遗憾,今后刑诉法再次修改时应予以完善。同时制定有关量刑建议的司法解释。应就刑事案件量刑建议问题加强磋商,联合制定下发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统一量刑司法解释,使量刑更加科学、透明、公开,以进一步实现量刑公正。检察机关加快出台量刑建议实施细则。从检察机关内部规范和统一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行为。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因此,实际操作中需要将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相结合,建立一套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可行的操作标准。比如,加强判决书中对针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说理。要求判决书对量刑建议必须进行评判,详述对量刑建议全部采纳或部分采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这样便于检察机关判断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之间的差异是否达到“确有错误”的程度,从而最终确定是否进行抗诉。着力提高公诉人的素质。加大培训力度,采取各种有效方式来提高公诉人的专业素质。同时对本单位的检察官进行合理调配,尽量把法学功底较强的检察官充实到公诉队伍中去,必要时还可以从其他检察机关、法院、律师、法学教授中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带动公诉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四)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量刑观。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是实现刑罚功能的基础,但是刑罚的功能除了惩治与打击犯罪以外还有教育和改造的功能。“乱世用重典”,而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在刑事诉讼和刑罚适用中都必须着眼于教育和改造功能,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否则将陷入重刑主义思想的泥潭之中。除极少数死刑罪犯外,绝大多数罪犯或迟或早都将回归社会,必须将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以预防的减少犯罪,这就要求不仅在审判时要贯彻“寓教于审”,而且在刑罚适用时也要充分考虑改造的方式和需要。能够给予回归社会的改造出路,就尽量不要剥夺其生存和希望;能够采用更有效改造方式的,尽量不采用负面效应过大的刑罚措施;判处较轻缓刑罚可以达到惩诫目的,尽量不要给予过重的刑罚。这就要修改刑法,使刑法标准具体化。必须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让司法人员更好地适用法律,以免不同的司法人员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使量刑幅度明确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收缩法定刑幅度,或区分更多的量刑档次,明确规范每一档次的标准,减少量刑弹性。最高人民法院要制定规范化的量刑指导意见。省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以使量刑达到全国范围内的均衡。量刑意见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考虑应当充分,区别对待,对于应当从重的情节,应当明显地体现从重;而对依法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充分体现刑罚差别,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价值评判功能和引导功能。并将量刑工作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畴。应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侦查机关有收集有关量刑方面证据的义务、公诉机关有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和责任、审判机关应在法庭中查明有关对被告人量刑的事实。这样才能彻底使司法机关克服重定罪轻量刑思想,使量刑工作不致流于形式。(五)将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程序。长期以来,量刑程序在法庭审理中得不到充分保障和体现,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加突出量刑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一方面,由公诉人员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审判人员组织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引导各方就量刑意见进行辩论,并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另一方面,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可先就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再就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公诉人员提出量刑建议不仅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内容要明确、具体。同时,公诉人还应当就量刑建议涉及到的量刑相关事实,向法庭举证,必要时接受辩护方的质问。审判人员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增强量刑的说理性和透明度。有条件的法院实行“电脑量刑”。在制定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开发规范量刑软件管理系统,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情节等信息输入电脑,该系统即可得出一个具体的量刑结果。这对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及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使同一类案件不同法官、不同法院能够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以达到量刑的均衡。(六)应加强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大在职培训力度。所指司法人员不仅包括审判人员,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论法律规定如何明确,量刑方法如何完备,都需要侦查人员予以收集量刑方面的证据,检察人员对量刑证据予以分析、总结,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予以衡量、识别,司法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提高对量刑的规范化有重要意义。目前,由于基层司法机关经费紧张,办案力量不足,使他们极少参加培训,而是沿袭一代代司法人员的经验办案,业务上、思想上难以适用新形势的需要。因此,要加强在职法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及司法水平,以确立正确的量刑观。同时,要加强执法的监督,制定详细惩戒措施,使司法人员增强责任心,自警自律。法官在关注定罪事实查证的同时,还要认真研究案卷材料,综合分析大量的量刑情节,这势必会加大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法官也必须依据量刑规范在判决中对量刑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作出更为详细的认定,并不断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创造性的借鉴判例制度,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需要法官的创造性,更重要的是需要法官统一的进行创造性总结,应确立适用的先后次序以及 方法 。总结一种科学的量刑方法,以做的裁判有序、量刑适当。并应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七)规范新闻媒体的案件报道,正确对待社会舆论的影响,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报道要客观真实,不能为了新闻效应而添枝加叶,夸大事实,在案件裁判前不得发表有关应当如何判决的评论,应当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除非有证据显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违法乱纪情况,否则不能随意指责法院判决违法或指责刑罚权被滥用。只有确立法院的权威性,才能保证法官在比较从容的环境中正确而适当地行使刑罚权。审判人员也应当冷静对待社会舆论的影响,要从中分析出民情民意的合理性、合法性成份,以及人们对社会正义强烈诉求的原因,分析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当然对于社会舆论的评价一定要在法律范围内衡量,不能以道德评判取代法律的评价,更不能被社会舆论所左右。(八)规范化量刑的个案具体操作。此处涉及的重点问题就是在个案中如何依照刑法的规定,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首先要弄清是否应当判处刑罚,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就与判处刑罚相联系,因为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存在许多轻微犯罪问题涉及到要判断是否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继续进行判处何种刑罚和决定刑罚量大小的活动。其次要搞准判处何种刑罚,确定具体的宣告刑是量刑活动的基本内容,除死刑、无期徒刑外其他刑种都涉及到衡量刑罚量的问题。在个案审判中应当严格遵循正确的量刑指导原则,做到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弄清犯罪性质、具体的情节以及犯罪行为实际的危害、现实的危险,还要重视从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研究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并以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量刑的一个依据。要准确地对案件中的多种情节的综合运用,不能只重一点不及其余,尤其是在从重情节和从宽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应当怎样加减刑罚,由于从重与从宽情节并不是一致的,各种情节在裁量刑罚中的作用并不是可以抵消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顺序,即先综合考虑从严情节,据此确定一个量刑基础,然后再结合考虑各种从宽处罚的情节,适当降低刑罚,作为最后决定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这种先从严后从宽的适用情节的顺序,既体现了宽严相济,又可以防止顾此失彼,最后能对犯罪人作出比较适当的处罚。     结 语   司法公正自古以来就是人类永恒不变的追求,也是现代民主国家实行宪政的要求,更是我国依法治国的终极目标。量刑规范化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程序改革面临着一些现实的问题和困难,法院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推动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只要对量刑制度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就会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司法国情的量刑规范化程序,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1、黄祥青《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与方法探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第62-63页。   2、何慧新、张文《中国刑事判例制度初论》载《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3、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武树臣《判例意识的觉醒与判例机制的诞生》,载《比较法在中国》2003年卷,第355页。   4、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谈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34页。赵廷光《论量刑精确制导》现代法学,2008   5、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法律适用,2004,(4):63.   6、石经海《量刑个别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8.89-92.   7、叶青《量刑公正的诉讼程序保障机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5):44-45.   8、仇晓敏《量刑公正之程序进路》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84-85  量刑建议权在推进司法规范化、强化法律监督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有效实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准量刑”的现实选择。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实现量刑建议规范性,提高法律监督质效,笔者认为,应当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从四个方面探索建立精准化量刑机制。   以建议互通为依托,开拓检律互动新关系。一是以精准量刑建议作为突破口和着力点,围绕适用罪名是否正确、量刑起点是否恰当以及认罪表现等问题,尝试与辩护律师、法官进行量刑沟通,形成具有减少社会对抗、节约诉讼资源为特色的量刑建议模式。二是提出量刑建议要阐释具体理由。量刑建议不应太简单,不能提出建议即了事,而应阐明建议的具体理由,只有这样,控辩双方才能就量刑进行充分辩论,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取得法庭对建议刑期的认同。三是庭前尝试交换量刑意见。司法实践表明,许多在庭审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控辩双方并无实质性的争议。如果在庭前召集控辩双方针对相关问题,比如基本事实、量刑层次发表意见,对不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共识,对存在实质性争议的问题明确具体争论点,就能够在庭审阶段集中精力解决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而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而这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需要的,故庭前交换量刑建议值得尝试。   以精准量刑为纽带,建立诉审衔接新模式。精准量刑不是具体确定刑期的建议,而是以带有一定幅度的建议为主要方式。精准量刑不意味着一律禁止提出具体的确定性建议,在某些情况下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可能有更好的效果,如某些简单的、常见多发的案件,经过长期起诉审判实践,量刑规律比较好掌握,犯罪与刑罚之间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具有可行性。而且,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也规定了具体确定的法定刑,在此情况下只能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可与法院建立“精准量刑建议规范化”工作机制,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交后的调整程序进行规范。如果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漏罪、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或根据量刑标准和方法确定的基准刑不一致等情形,可提出征询意见,检察官经过综合考虑后,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发生变化的,如因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建议法庭延期审理,重新提出新的量刑建议;若系无理由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则撤销原量刑建议从宽幅度。   以规范量刑为契机,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法律是抽象的、一般的,而案情是具体的、千差万别的,其中不乏特殊现象,这就要求司法人员要加强量刑规范。一是可以推广量刑基准刑的适用。所谓量刑基准刑,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如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可以取中间线六年为基准刑。当然量刑基准刑不能简单地以中间线作为基准,而应根据罪名的不同,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对故意伤害案件,可将轻伤二级的量刑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轻伤一级的则确定为一年零六个月。二是建立相对完善的量刑建议标准。确立科学的量刑建议标准,才能保障各级各地检察机关提出具有合理性和统一性的量刑建议。同时,量刑建议标准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减少法外因素影响裁判的可能性。目前,建立相对完善的量刑建议指南是一个可行的做法,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量刑建议的适用,而且可以减少量刑失衡问题,兼顾量刑质量与效率。限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可以省级为主制定量刑指南标准。三是加强人工智能与量刑建议的结合。引入量刑建议系统、同案同判系统等信息化智能辅助办案工具,为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提供大数据参考。同时,收集近几年内某地区内办理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诈骗等常见犯罪的量刑建议和裁判结果,分罪名比对差异,对其中差异率较高的几种罪名进行分析总结,通过系统分析得出量刑结论后,比对确认后决定最终量刑建议。   以量刑监督为抓手,建立检察法律监督权威。一是完善“量刑说理”制度。“量刑说理”是指参与量刑程序的各方都对己方所提出的量刑主张或作出的量刑裁决充分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要明确量刑的依据,包括法定情节、酌定情节、案件特殊性、相关判例等等。辩护方则需对建议从轻量刑的意见作出系统的阐释,做好情、理、法等方面的论述与引证。二是建立未采纳量刑建议说理机制。对于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是法院据以量刑的认定事实、证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应按照抗诉程序依法提出抗诉。如果是法院量刑不当,但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说明理由。用好刑事抗诉与量刑建议这两个杠杆。三是做好定期专门案件监督。定期组织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缓刑、减轻处罚等案件,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等诉判不一案件的评查,掌握特殊类型案件的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形成专门分析报告,为接下来规范量刑提供依据。同时,做好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评查,邀请人大代表、辩护律师代表参加案件公开听证,运用诉讼式审查方式,确保不起诉裁量权规范行使。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   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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